基本案情:
2011年7月,在本市某咨询公司工作的小刘因与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而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为其缴纳2011年1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
仲裁审理:
仲裁庭审中小刘称在其工作的半年时间内,公司未给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公司则称未给小刘缴纳社会保险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并提供了相应的合同文本。仲裁庭审中查明,小刘于2011年1月进入该咨询公司工作,并签有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中有关于小刘同意公司不为其办理养老、医疗等相关社会保险的约定。2011年1月至6月期间公司未给小刘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但最终仲裁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裁决,支持了小刘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也属相关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种类。故本案中公司与小刘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