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李某于2024年3月25日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设计工程师,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并约定6个月试用期。2024年6月25日,公司认为李某工作能力较差,延长李某的试用期至2024年10月30日。李某同意公司延长试用期的要求,并签字上传试用期绩效考核表格。延长试用期期满后,公司于2024年10月31日以李某“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李某提起仲裁,主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庭审中,公司提交了试用期绩效考核表,证明李某知晓并同意延长试用期,且未达到考核标准。李某抗辩称:公司延长试用期系违法,试用期绩效考核表中的内容并非经李某认可。经审理,仲裁委认定公司解除行为违法。
【分析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试用期延长是否具有合法性。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且三年期劳动合同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中,公司与李某已在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6个月,从2024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6月24日止,双方之间的约定合法有效。虽然公司主张李某工作能力较差,需要延长试用期,且李某签字同意延长试用期,但该内容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关于试用期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公司原约定试用期已为六个月,其单方延长至2024年10月30日实质构成“二次约定试用期”情形,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即便劳动者签字同意延长,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仍属无效。2024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时,李某已试用期满,公司不得再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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