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老刘于2021年8月入职上海某投资公司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舟山分公司),担任舟山项目的负责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8月至2022年4月期间,舟山分公司向老刘发放工资,并为其申报个人所得税。2022年5月起项目停工,老刘的工资未发放。老刘向总公司即上海某投资公司所在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总公司支付其2022年5月、6月工资。
上海某投资公司到庭后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老刘系与舟山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非总公司的员工,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的主体应该是唯一的,舟山分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且有能力承担相应的责任,老刘应向分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义务。
仲裁委经审理查明,上海某投资公司舟山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成立,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遂作出仲裁裁决,认为在舟山分公司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老刘向上海某投资公司主张权利,突破了劳动关系主体的相对性,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分析点评】
劳动者向仲裁委提出请求,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报酬等权利,应以与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老刘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责任,权利义务均由总公司承担,故向总公司主张权利。但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如果分公司无力承担责任的,例如存在已注销情形的,才由总公司承担。本案中,舟山分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虽不是独立法人,但可依法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承担劳动关系范围内的义务,而老刘与舟山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向舟山分公司主张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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