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7: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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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08日 星期三 出版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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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有争议 单位有举证义务

  【案例简介】

  张师傅于2018年11月进入某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22年2月张师傅决定离开物业公司,但认为物业公司未按国家规定足额支付加班费,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物业公司支付2018年11月至2022年2月的加班费差额56000元。

  仲裁审理中,物业公司提供了2020年3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工资及考勤记录,并表示公司关于2020年3月之前的考勤记录已经不再保存。而张师傅坚持要求加班费自2018年11月起算,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加班证据,因此仲裁委认为,依据相关规定,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故裁决物业公司支付张师傅2020年3月至2022年2月的加班费12850元。张师傅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最终法院的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一致。

  【分析点评】

  劳动法意义上的加班是用人单位为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提供额外劳动的行为。用人单位应对安排劳动者进行的加班,依法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根据加班的情形不同分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休息日加班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而对于劳动者主张的加班工资时间超过主张之日起两年的情形,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需要保存劳动者考勤、工资两年以上备查,据此用人单位对于超过两年的工资考勤没有法定保管义务。此种情形下的加班工资争议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即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其加班事实予以举证。实践中,劳动者通常可提供电子考勤卡、钉钉考勤、交接班记录、工作日志、加班通知、工资条、加班审批单等证明加班事实。但在劳动者无证据证明具体加班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加班工资。

  本案中,张师傅主张物业公司未足额发放2018年11月至2022年2月的加班费,则物业公司应对两年内张师傅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负举证责任,而张师傅应就两年之前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地址: 崇明区城桥镇朝阳门路11号5楼

  电话: 69693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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