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于2015年2月1日进入某科技公司担任销售部高级客户经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月31日,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后,胡某的销售业绩一直未能达标。2015年7月1日,应公司要求,胡某与单位签署了《个人业绩改进计划》,该计划中公司给予胡某3个月的观察期,胡某承诺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其本人每月的销售业绩不低于5万元,如未能完成该销售业绩,胡某需离职。后胡某未能完成该销售业绩。2015年9月30日,某科技公司以胡某履行其自行离职的约定为由,要求胡某离职并收回了办公电脑、考勤卡等,并向胡某开具了退工手续。胡某依照公司要求办理了离职手续,但不认为是自行离职。后胡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争议焦点】
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否能够自主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条件?
【仲裁结果】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本案实质上是某科技公司与胡某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以来,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有了法定的条款予以约束,不再允许双方自主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条件的行为,故公司要求胡某离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仲裁委支持了胡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胡某未能完成销售业绩,属于不能胜任工作,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某科技公司与胡某的约定,实际上是在胡某不胜任时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可以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这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用人单位完全可以在劳动者入职时设定一定的录用条件,并辅之以试用期约定,完全可以在试用期对劳动者进行考察,出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条款予以解除。退一步说,就算已经过了试用期,用人单位仍然可以对胡某进行工作考核,如果不能胜任工作则予以调岗或者进行培训,再不胜任的则可以以不胜任工作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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