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通过熟人介绍,于2014年10月21日进入上海某机械制作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生产车间副主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一段时间后,曹某感觉遇到职业发展瓶颈,打算回老家工作,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2015年8月20日,曹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在庭审中,曹某称曾向总经理要求过签订劳动合同,总经理称需要等待人事部门统一安排后签订,但迟迟未签订。而用人单位则称,确实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由于申请人原因造成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入职时与申请人口头约定申请人每年需培养2名能独立操作的机床工,并每月至少为被申请人承接外协加工20万元以上才会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由于申请人并未完成上工作条件,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曹某对于用人单位所称的约定不予认可,且认为这样的约定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无关,事实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已客观存在,用人单位应该承担双倍工资罚则。
【争议焦点】
以劳动者未完成一定工作条件为由未签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可以作为双倍工资免责理由吗?
【裁决结果】
本会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所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应作为双倍工资免责理由,用人单位应支付曹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法》设立用人单位支付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法律责任,其目的在于规范劳资双方书面化的劳动用工,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以看得见的形式呈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负有主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劳动者也应积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而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此情形造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双倍工资罚则。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需要就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庭审中双方确认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称由于曹某未完成一定工作要求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原因在于曹某而非用人单位,对于被申请人所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应作为双倍工资免责理由。用人单位对曹某的工作要求、工作条件可以通过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设定试用期及录用条件、岗位职责等管理方法实现,故用人单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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