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于2012年2月2日进入上海某连锁酒店工作,工作岗位为客房部服务员,工资标准为相应月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该酒店人事经理于2015年12月31日向曹某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文本,曹某不同意协商且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次日,曹某再去公司上班,发现考勤卡已无法使用,且公司主管也不安排曹某作业的工作岗位及工作事务,自己已无法上班。曹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庭审中,申请人称2015年12月31日被口头通知其到公司人事部,并交给申请人一份事先打印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要求签字确认,申请人当场提出质疑,因协商未成而散,次日申请人无法正常上班,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已不是所谓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一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而被申请人则称只要被申请人主动愿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和代通金,即可与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无需申请人同意,故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1日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文本交至申请人,同时向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及代通金,即应当视作双方已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所以次日才停用曹某的考勤卡。
【裁决结果】
此种情形是否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申请人虽然向申请人送达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支付相应补偿,但申请人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双方未就协商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被申请人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对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明确规定,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契约自由原则在劳动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在合同期限内,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属于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作为提出方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解除的意愿。双方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确认通过协商解除协议来实现。本案中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后,提供了协商解除协议,但劳动者对协商解决是拒绝的,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视为双方未就协商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亦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协商的过程是在完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为。该公司未提交双方签字的协商解除合同协议的证据,且在曹某拒绝协商后单方将其考勤卡注销,不为其安排工作,这种单方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认定系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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