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7: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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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1月15日 星期三 出版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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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表决不合规 修章除名难生效
  【基本案情】

  本区某合作社成员为俞一、蔡二、蔡三、俞四,其中蔡二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10日,该合作社形成决议:由原成员俞一变更为季老汉;通过合作社新的章程修正案。合作社章程修正案记载由原成员俞一变更为季老汉。俞一认为该决议中“俞一”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也未召开成员大会,故主张该决议不成立。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蔡二、季老汉表示2016年8月10日决议中俞一、俞四的签名系他人代签,因俞一对外结欠较多债务,无法联系其本人,故没有召开成员大会。法院随即判决该决议不成立。

  【法理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遵守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者严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可以予以除名;成员的除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在实施前款规定时,应当为该成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修改章程,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对成员的入社、除名等作出决议等职权。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2016年8月10日决议涉及修改章程和成员除名两个事项,该两个事项的表决在法律中均有明确规定。决议未经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就通过了修改章程和成员除名的决议,显然不符合法定程序,该决议应被认定为不成立。

  【法官提示】

  现实中,合作社成员间多为亲戚、朋友等关系,在作决议的过程中存在一定随意性,如本案中发生的未经召开成员大会及表决修改章程、代其他成员在决议中签名等情况。农民专业合作社作出决议,既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又要符合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对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法律更是设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不符合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的决议是不成立的。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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