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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6月02日 星期三 出版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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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中国生态环境保护吉祥物小山小水

  2021年六五环境日中国主题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旨在进一步提升全社会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应对气候变化意识,坚定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信心和决心,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家园凝聚共识、汇聚力量。

  2020年崇明区生态环境质量状况

  一、环境空气质量

  2020年监测结果显示,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评价,崇明区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优良天数为335天,优良率为91.5%,较上年上升5.7个百分点,各污染物浓度较上年均下降或持平。污染日的首要污染物为臭氧(O3)、细颗粒物(PM2.5)。

  (一)二氧化硫(SO2)

  2020年,二氧化硫年平均浓度为5微克/立方米,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20微克/立方米),与上年相比下降了1微克/立方米,总体呈现下降趋势。

  (二)二氧化氮(NO2)

  2020年,二氧化氮年平均浓度为17微克/立方米,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40微克/立方米),与上年相比持平。

  (三)可吸入颗粒物(PM10)

  2020年,可吸入颗粒物年平均浓度为35微克/立方米,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40微克/立方米),与上年相比下降了7微克/立方米。

  (四)细颗粒物(PM2.5)

  2020年,细颗粒物年平均浓度为29微克/立方米,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35微克/立方米),与上年相比下降了5微克/立方米。

  (五)一氧化碳(CO)

  2020年,一氧化碳日均浓度范围在0.2-1.2毫克/立方米之间,全部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4毫克/立方米)。

  (六)臭氧(O3)

  2020年,臭氧日最大8小时滑动平均值的第90百分位数为141微克/立方米,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160微克/立方米),与上年相比下降了7微克/立方米。

  (七)酸雨

  2020年未出现酸雨,酸雨次数比上年减少4次,酸雨频率下降5个百分点。

  二、水环境质量

  2020年,我区国考、市考断面达标率100%;区级断面,庙镇港-老陈海公路桥断面的水质较好,新开港-长兴江南大道桥断面水质相对较差;水环境质量评估断面均达到功能区类别要求。

  (一)考核断面

  2020年,崇明区26个市考核断面(含4个国考断面)全部达到水质考核目标,断面达标率100%,与上年相比上升3.8个百分点。

  (二)区级断面

  2020年,崇明区34个区级断面,按Ⅲ类功能区标准为基准计算,区级断面综合污染指数在0.36-0.79之间,平均综合污染指数为0.51,与上年相比略有改善。其中,庙镇港-老陈海公路桥断面的水质为最优,新开港-长兴江南大道桥断面的水质相对较差。

  (三)水环境质量评估断面

  2020年,崇明区6个水环境质量评估断面按照Ⅲ类功能区标准为基准计算,水环境质量评估断面综合污染指数在0.36-0.46之间,平均综合污染指数为0.43,与上年相比略有改善。

  按单因子评价,2020年崇明区水环境质量评估断面均达到功能区类别要求。

  三、声环境质量

  2020年,崇明区域环境噪声和道路交通噪声有所改善。

  (一)区域环境噪声

  2020年,区域环境噪声昼间、夜间时段的等效声级均达到二级,评价为较好,等级不变。

  (二)道路交通噪声

  2020年,道路交通噪声昼间、夜间时段的等效声级均达到一级,评价为好,等级不变。

  (三)功能区环境噪声

  2020年,崇明区除1类、2类功能区出现6个点次超标外,1类、2类、3类功能区每季度昼夜等效声级均达到相应功能区类别要求。

  四、公众对生态环境满意度

  生态环境公众满意率以公众为核心、以公众感受为评价标准,是综合反映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成效的重要指标。2020年,在上海市生态环境公众满意率调查中,崇明区得分83,全市排名第一。

  新《固废法》十大亮点

  2020年4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当天,国家主席签署第43号主席令,于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对法律条文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从6章91条共11434字,修改到9章126条共18526字。

  亮点一:增加了对医疗废物的监管要求。加强名录管理,明确监管职责,突出主体责任,完善应急保障机制。第九十五条还规定,各级政府应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废的应急处置。

  亮点二: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

  亮点三: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供了法治保障,明确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制,实现城乡生活垃圾统一管理。

  亮点四:限制过度包装和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强调生产经营者避免过度包装。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亮点五:推进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相关行为,推进综合利用。要求工程施工单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备案。

  亮点六:完善固体废物监管制度。建立危险废物信息化监管体系,动态调整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强化危废处置设施建设,规范危险废物贮存,加强危废跨省转移管理。还对强化实验室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管理进行了规定。增加了跨省转移固废利用的,需报移出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要求。新增了建立台账,实现固废可追溯、可查询的要求。新增了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废的,应对受托方进行审查,否则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

  亮点七:取消固废防治设施验收许可。改为建设单位自主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亮点八:明确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建立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促进资源回收利用。

  亮点九:推行全方位保障措施。系统规定强制保险、资金安排、政策扶持、金融支持、税收优惠、绿色采购等保障措施。

  亮点十:实施最严格法律责任。在法律责任这一章,从过去共21条,增加到现在共23条,增加了处罚种类,提高了罚款额度,对违法行为实行严惩重罚。

  排污许可管理法律法规责任告知

  为规范排污行为,我国实行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体系,排污单位应当依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在持有排污许可证或完成排污登记的前提下排污。2021年初国务院颁布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并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规定,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不配合检查及整改、违法取得排污许可等违法行为将受到罚款、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甚至停业关闭等法律责任。

  一、无证排污

  (一)未落实排污许可申请

  法律责任: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法行为:

  1.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2.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3.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4.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未落实排污登记

  法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

  二、不按证排污

  (一)超标、超总量和逃避监管排污

  法律责任: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法行为:

  1.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2.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二)无组织排放、特殊时段排放

  法律责任: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法行为:

  1.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2.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三)未落实排污许可证规定

  法律责任: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法行为:

  1.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2.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3.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4.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5.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6.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7.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8.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9.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四)未落实证后管理要求

  法律责任: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

  1.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2.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3.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4.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不配合检查及整改

  (一)不配合或者弄虚作假

  法律责任: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按日连续处罚

  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

  四、违法取得排污许可

  (一)不正当手段

  法律责任:

  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违法行为: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二)伪造、变造、转让

  法律责任: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五、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

  违法行为:

  1.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

  2.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3.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内容均由区生态环境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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